永州pvc管道胶水 两会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万能胶

新华社北京3月12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永州pvc管道胶水

(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编 总则

章 基本规定

二章 监督管理

节 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二节 监督管理制度

三章 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四章 标准和监测

五章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节 般规定

二节 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三节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六章 生态保护补偿

七章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八章 保障措施

九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二编 污染

分编 通则

章 般规定

二章 排污许可管理

二分编 大气污染

三章 般规定

四章 大气污染措施

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

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

三节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

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

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

五章 区域大气污染联

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三分编 水污染

七章 般规定

八章 水污染措施

节 工业水污染

二节 城镇水污染

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

四节 船舶水污染

九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十章 流域水污染

四分编 海洋污染

十章 般规定

十二章 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

十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

十四章 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

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

五分编 土壤污染

十六章 般规定

十七章 土壤污染预

十八章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节 总体要求

二节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三节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六分编 固体废物污染

十九章 般规定

二十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二十章 生活垃圾污染

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

二十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

七分编 噪声污染

二十四章 般规定

二十五章 工业噪声污染

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二十七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

二十八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八分编 放射污染

二十九章 般规定

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污染

三十章 核技术利用放射污染

三十二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矿开发利用放射污染

三十三章 放射废物污染

九分编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

三十四章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三十五章 电磁辐射污染

三十六章 光污染

三编 生态保护

章 般规定

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节 森林

二节 草原

三节 湿地

四节 海洋、海岛

五节 江河湖泊

六节 荒漠

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节 土地资源

二节 矿产资源

三节 水资源

四节 渔业资源

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四章 物种保护

节 野生动物保护

二节 野生植物保护

三节 外来入侵物种控

五章 重要地理单元保护

节 自然保护地

二节 长江、黄河、青藏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六章 生态退化的预和理

节 水土保持

二节 沙沙

七章 生态修复

四编 绿低碳发展

章 般规定

二章 发展循环经济

节 般规定

二节 清洁生产

三节 废弃物循环利用

四节 绿消费

三章 能源节约与绿低碳转型

节 般规定

二节 能源节约

三节 能源绿低碳转型

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节 般规定

二节 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

三节 适应气候变化

四节 作

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章 法律责任通则

节 般规定

二节 责任主体

三节 责任追究

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节 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二节 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三节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四节 违反大气污染规定

五节 违反水污染规定

六节 违反海洋污染规定

七节 违反土壤污染规定

八节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规定

九节 违反噪声污染规定

十节 违反放射污染规定

十节 违反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规定

十二节 违反生态保护管理规定

十三节 违反绿低碳发展管理规定

十四节 其他违法行为

三章 附则

编 总则

章 基本规定

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动绿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进美丽建设,加快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条 本法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及生态系统的各种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间、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山岭、草原、湿地、冰川、原、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地、城市和乡村等。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污染、生态保护、绿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共产党的,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坚持用严格制度严密法保护生态环境。

五条 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是国的基本国策。

国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和绿低碳发展。

六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为主、系统理、生态优先、绿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八条 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正确处理质量发展和水平保护的关系,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理任务,采取有措施,生态环境质量。

地各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措施,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低碳发展义务,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低碳的生活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配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十条 国支持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科技支撑和人才培养,在确保安全前提下促进信息技术、数字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的应用,提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十二条 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开展生态环境法宣传教育,弘扬生态文化,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素养。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鼓励基层群众自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风气。

十三条 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规定给予表彰和励。

十四条 国加强生态环境域的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规定的义务,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交流与作,积参与生态环境规则的研究与制定,积阐释特生态环境法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动构建公平理、作共赢的全球环境理体系。

十五条 每年8月15日为全国生态日。国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活动。

二章 监督管理

节 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统政策规划标准制定,统监测评估,统监督执法,统督察问责。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授权统履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履行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的保护与修复职责。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八条 国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制度,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十九条 省、市、县、乡依法建立健全河湖长制、林长制。各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各林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二十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进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二十条 国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联保护协调机制,实行统规划、统标准、统监测、统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由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二十二条 国完善生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措施提升生态安全风险研判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应对和处置能力,形成全域联动、立体的生态安全护体系,统筹进生态安全工作。

二十三条 国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机制,提升信息共享能力,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共享。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上传生态环境信息并动态新。

二节 监督管理制度

二十四条 国坚持分区域、差异化、管控,实施地上地下、陆海统筹、区域联动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规划、标准、监测等监督管理制度的衔接协调。

二十五条 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以上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面和的意见。

二十七条 国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实,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十八条 国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有关面履行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组织开展督察。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行中央和省、自区、直辖市两督察体制。

二十九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配督察工作。

被督察对象收到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后,应当组织编制督察整改案,针对督察反馈问题逐项明确整改实施主体、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措施和验收单位。

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中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按照国规定追责问责。

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三十条 国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进生态环境业化审判机制建设。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

三十二条 国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国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四条 国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三十五条 国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的系统理。

三十六条 国健全主体区制度体系,根据城市化地区、农产品主产区、生态区等的不同定位,优化国土空间发展格局。

三十七条 国完善资源总量管理和节约制度,避资源浪费,提资源利用率。

三十八条 国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管理制度体系,完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机制,进自然资源有偿使用。

三十九条 国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形成多元化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

四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依法制定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案并予以实施。

四十条 国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理,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

国实行水资源刚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保障国水安全。

四十二条 国加强生物多样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生物多样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制度,理布局建设生物多样保护空间体系。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有措施,止对生物多样的破坏。

四十三条 国建设以国公园为主体、以自然保护区为基础、以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确保重要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得到系统保护。

四十四条 国进青藏原生态屏障区、长江生态区、黄河生态区和东北森林带、北沙带、南丘陵山地带、海岸带等区域生态屏障建设,加强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洞庭湖、鄱阳湖、太湖、洪泽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

四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和质量要求,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渔业渔政、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划定国生态环境理海域及其控制区域,拟订综理行动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理行动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实施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别管控措施,开展综理,协同进海域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四十六条 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新技术的应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有措施,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酸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外来物种入侵等生态失调现象,广植物病虫害的综。

各人民政府应当提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动农村生态环境综整,持续农村人居环境。

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当地自然的生态环境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等,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与管理。

四十八条 国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有措施预和控制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有关的。

四十九条 国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综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材料、产品。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技术、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五十条 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区域、流域、海域有关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执法,跨行政区域、流域、海域执法,交叉执法。

五十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五十四条 国构建生态环境信用监管体系。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生态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五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有权采取要的措施。

三章 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五十六条 国建立健全以国发展规划为统,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由国和地规划共同组成的国规划体系,加强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发挥规划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引、指和约束作用。

五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五十八条 国建立健全覆盖全域全类型、统衔接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制度,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国土空间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五十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空间,划定耕地和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

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六十条 国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优先将生态重要区域、生态敏感脆弱区域等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

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

六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发展规划编制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污染、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

六十二条 未达到国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流域、海域的有关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限期达标规划、规划及其实施案,并采取有措施按期达标、生态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规划及其实施案应当及时公布。

六十三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有关生态环境域的规划。

六十四条 国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国发展规划确定的地区、跨行政区域且经济社会活动联系紧密的连片区域和承担重大战略任务的特定区域编制区域规划,指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协调协同发展。

六十五条 编制生态环境域的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等面的意见;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规定组织开展监测分析和评估。

六十六条 国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

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案,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六十七条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管控、般管控单元,明确相应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四章 标准和监测

六十八条 国进生态环境域标准体系建设,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发挥标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撑作用。

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七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有关污染、生态保护、绿低碳发展等面的标准。

七十条 制定生态环境域的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理。

七十二条 制定生态环境域的标准,应当组织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面的意见,提标准的科学。

七十三条 生态环境域标准的制定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标准全文,供公众费查阅、下载。

七十四条 生态环境域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废止。

七十五条 国鼓励、支持开展生态环境基准研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制定生态环境基准。

七十六条 国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规划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进综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预控制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

七十七条 各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监测规范的要求。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有关监测规范。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

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负责。

七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并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

八十条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式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八十条 省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业机构,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五章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节 般规定

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法与制度。

国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八十三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八十四条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生态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国鼓励有关单位、和公众依法参与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八十五条 国加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支持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要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二节 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八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八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项规划中的指规划,依照本法八十六条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八十八条 依照本法八十六条、八十七条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区、直辖市参照本节规定制定。

八十九条 项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实施该规划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九十条 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生态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和公众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九十条 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九十二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组成审查小组,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设立的库内相关业的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式确定。

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项规划,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十三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九十四条 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发现有明显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三节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九十五条 国根据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可能造成重大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项评价;

(三)对生态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九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生态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和排放管理的建议;

(七)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九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与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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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进行了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九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九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当依法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所出具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客观、真实、准确。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编制、审核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业技术水平和从业经历。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单位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百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有关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信用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百条 除国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百二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对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备案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百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国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百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核设施等特殊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生态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的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百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措施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要措施预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百六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污染、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过五年,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百七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百八条 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百九条 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经审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百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六章 生态保护补偿

百十条 国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系统及其内在规律,建立健全政府主、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对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

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式。

百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依法通过多种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百十三条 国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式,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以及在依法划定的生态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重要区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中央财政按照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规定的水生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其他重要生态环境要素分类实施补偿。有关地人民政府可以在中央财政分类补偿的基础上,按照中央与地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结本地实际建立分类补偿制度,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

中央财政安排生态区转移支付,结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转移支付规模。根据生态益外溢、生态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和脆弱等特点,在生态区转移支付中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覆盖比例较地区支持力度。

有关地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百十四条 国鼓励、指、动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下人民政府之间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对在生态特别重要的跨省、自区、直辖市和跨自州、设区的市区域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的,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可以给予引支持。对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取得显著成的,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可以在规划、资金、项目安排等面给予适当支持。

百十五条 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生态保护补偿中的作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

国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及地人民政府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国鼓励、引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依法有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

百十六条 国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统计体系,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七章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百十七条 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预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事后恢复等工作。

百十八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般四。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分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百十九条 国建立健全分负责、属地为主、部门协同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责任体系,严密控生态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敏感目标,及时妥善科学处置各类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百二十条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加强信息共享、协调联动,共同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百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完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控措施,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规定储备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百二十二条 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要措施,避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

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

百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案;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时,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经研判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及时向本人民政府提出预警信息发布建议。

百二十五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接到通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联动措施。

百二十六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的重要依据。

八章 保障措施

百二十七条 国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财政、税收、价格、采购、金融、产业等政策和措施。

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政府预,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优化生态文明建设域财政资源配置,确保投入规模同建设任务相匹配,提财政资金的使用益。

百二十九条 国对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国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生态环境保护捐赠财产,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百三十条 国完善自然资源、污水垃圾处理、用水用能等域价格形成机制,对资源消耗、污染行业依法实行差别化的价格政策。

百三十条 国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百三十二条 国强化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金融支持,持续动绿信贷、绿债券、绿保险、绿信托等绿金融产品和服务规范健康发展。

百三十三条 国鼓励、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服务等生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百三十四条 国动建立资源环境要素市场交易制度,进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百三十五条 国广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促进废弃物综利用和污染物害化处理。

百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保护生态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九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百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发布国生态环境质量、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生态环境信息。省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以及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百三十九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沟通,保证公开的生态环境信息准确致。

百四十条 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

百四十条 国鼓励、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百四十二条 国鼓励、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技术和工艺,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

百四十三条 编制生态环境域的规划、制定生态环境域的标准、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应当依法采取举行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式,保障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百四十四条 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进行监督。

百四十五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便捷的举报渠道,便公众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有权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各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百四十六条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劳动同、聘用同,或者以其他式对举报人进行击报复。

百四十七条 国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符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依法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违法记录。

符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二编 污染

分编 通则

章 般规定

百四十八条 本编适用于环境污染的。

百四十九条 污染坚持污、科学污、依法污的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控、分类管理、社会共,强化多污染物控制协同、区域理协同,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

百五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措施,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污染,以及化学物质污染、电磁辐射污染、光污染等环境污染。

百五十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百五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污染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百五十四条 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为根据,反映污染物排放特征、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科学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百五十五条 国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各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解落实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百五十六条 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工作的需要,对国确定的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百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百五十八条 对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百五十九条 省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百六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排放源统计调查,建立健全排放源统计核法体系、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国定期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

百六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百六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设施应当符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设施进行验收。

百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以下简称排污口)。

百六十四条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式排放污染物。

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百六十五条 各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城乡污染设施建设水平。

百六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污染技术、工艺和设备向目录。

百六十七条 国逐步行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排污权交易,建立健全针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全过程监督管理。

百六十八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百六十九条 国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百七十条 各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理和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农业面源污染、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水产养殖污染、土壤污染和农村工矿污染理等工作。

百七十条 各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有措施,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提饲喂水平,加强畜禽粪污综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止污染环境。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百七十二条 国对农业面源污染突出区域强化系统理,提升农业面源污染成。

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金属污染地区和行业,报国务院批准。地区所在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规定组织编制并实施重金属污染案。行业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整,采取有措施重金属污染。

二章 排污许可管理

百七十四条 国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百七十五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面的意见。

百七十六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直接向海洋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单位;

(五)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六)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七)排放放射废液或者产生放射固体废物的伴生放射矿开发利用单位;

(八)运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

(九)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百七十七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百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海洋工程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申请。

百七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百八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要求,污染物排放符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区域、流域、海域的,还应当符有关地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等要求或者符污染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国自行监测规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百八十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式和排放去向等;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或者许可排放限值等;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设施及其运行和维护要求、排污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四)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百八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有期为五年。在排污许可证有期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排污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排污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增加;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百八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百八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百八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百八十六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排污登记表有期为五年。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面的意见。

二分编 大气污染

三章 般规定

百八十七条 本分编适用于大气污染的。

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大气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致其化学、物理等面特的改变,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百八十九条 大气污染,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转变经济发展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

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百九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

百九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大气污染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百九十二条 未达到国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措施,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百九十三条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百九十四条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百九十五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污染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国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百九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

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百九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规定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百九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百九十九条 国鼓励、支持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中的支撑作用。

二百条 海洋工程大气污染的不适用本分编。

四章 大气污染措施

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

二百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各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煤炭使用式,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二百二条 国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硫分、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二百三条 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相关标准规范。

二百四条 禁止、销售或者燃用不符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燃措施,止大气污染。

二百五条 地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措施,加强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二百六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销售或者使用不符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二百七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要求,逐步扩大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二百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二百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销售、使用环节执行大气污染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大气污染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二百十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鼓励燃煤单位采用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

二百十条 钢铁、建材、有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二百十二条 国鼓励、支持钢铁、水泥、焦化等行业和燃煤锅炉采用低排放等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二百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含挥发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低挥发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标准。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有机物含量应当符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鼓励生产、、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工业涂装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二百十四条 生产、使用含挥发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设施,或者采取有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二百十五条 国建立健全产品的低挥发有机物含量标识制度,低挥发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标识。

二百十六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百十七条 钢铁、建材、有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二百十八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处理。

可燃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气体充分燃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新。

三节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

二百十九条 国倡绿出行,根据城市规划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油耗、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二百二十条 重型货车使用较多的用车单位应当按照国规定,将运输及装卸环节排放管理纳入单位污染责任制度,加强重型货车大气污染。

二百二十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二百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格的,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配。

二百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格的,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格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

本法所称排放控制系统,是指装载于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的污染控制、排放诊断、远程排放管理终端等系统。

二百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格的,不得使用。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船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格的,不得使用。

二百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百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符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二百二十七条 国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召回制度。

生产、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存在不理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形,属于设计、生产缺陷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二百二十八条 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换符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措施。

二百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国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鼓励、支持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提前报废。

二百三十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二百三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国排放标准的,船舶可运营。

二百三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机构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国排放标准的,可运营。

二百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和为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

二百三十四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标准的燃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燃油。

二百三十五条 新建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二百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不符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二百三十七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污染指标,应当符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果和耐久,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二百三十八条 国积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在用铁路内燃机车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国排放标准。

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

二百三十九条 地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工作。

二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实施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百四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措施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式扬尘污染。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理的低尘作业式,扬尘污染。

二百四十二条 市政河道和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百四十三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覆盖措施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措施扬尘污染。

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

二百四十四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毒农药。

二百四十五条 各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采用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体化等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业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利用服务。

二百四十六条 地各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的组织、指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二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制定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并适时新,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措施范环境风险。

二百四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法和工艺,配备有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二百四十九条 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规划,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止、减少恶臭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理的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措施,止排放恶臭气体。

二百五十条 地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用烟道的商住综楼以及商住综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烤食品提供场地。

二百五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以上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二百五十二条 国鼓励和倡文明、绿祭祀。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止影响周边环境。

二百五十三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止影响周边环境。

二百五十四条 国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

国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五章 区域大气污染联

二百五十五条 国建立健全区域大气污染联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大气污染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大气污染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国大气污染区域内有关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规划、统标准、统监测、统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落实大气污染目标责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督促。

省、自区、直辖市可以参照本条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区域。

二百五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国大气污染区域内有关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的承载能力,制定区域大气污染联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低碳能源,提出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二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国大气污染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步提污染、能源消耗等要求。

国大气污染区域内有关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在用机动车检验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格的车用燃油。

二百五十八条 编制可能对国大气污染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区域内有关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国大气污染区域内有关省、自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二百五十九条 国大气污染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二百六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国大气污染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二百六十条 国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国大气污染区域内有关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预警分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区域内有关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二百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二百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健全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研判,确定预警等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采取健康护措施,指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二百六十四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应对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

二百六十五条 国加强重污染天气行业绩分。绩分水平作为重污染天气差异化采取应对措施的依据。

三分编 水污染

七章 般规定

二百六十六条 本分编适用于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污染的。

二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等面特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百六十八条 水污染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积进生态理工程建设,预、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水污染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流域水污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百七十条 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规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国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报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百七十条 有关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要求,编制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人民政府备案。

二百七十二条 国建立健全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规划国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

二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测省界水体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

二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制定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并适时新,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措施范环境风险。

二百七十五条 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洪、供水、堤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二百七十六条 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

二百七十七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二百七十八条 多个单位和个人共用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

二百七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和中放射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国有关放射污染的规定和标准。

二百八十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避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二百八十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国相关标准后,可排放。

二百八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永州pvc管道胶水。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水、渗漏、流失的措施。

二百八十三条 地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黑臭水体调查和理工作,建立健全长机制,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理案,系统进黑臭水体整,止水体返黑返臭。

二百八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

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结论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二百八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指全国地下水污染区划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的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二百八十六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百八十七条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渗池等其他有措施,并进行渗漏监测,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百八十八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开采。

二百八十九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护措施,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二百九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相关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二百九十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封堵、围挡、转移等措施,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二百九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二百九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二百九十四条 国行行业企业污水理与排放水平绩分。

二百九十五条 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安排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水污染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水生态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流域水污染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建设和维护、入河排污口排查整、黑臭水体整、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等活动;

(三)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各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水污染的其他事项。

二百九十六条 海洋污染的不适用本分编。

八章 水污染措施

节 工业水污染

二百九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措施,提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二百九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可排放。

二百九十九条 禁止建设不符国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三百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率、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二节 城镇水污染

三百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因地制宜进雨污分流,提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三百二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县以上地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县以上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并加强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害化处理处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三百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百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国标准,并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

三百五条 国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因地制宜进农村污水、垃圾处理和厕所改造。

地各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百六条 制定农药、肥料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百七条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农药,应当加强管理,止造成水污染。

三百八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广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测土施肥技术,控制农药和化肥的过量使用,止造成水污染。

三百九条 国支持畜禽养殖场建设畜禽粪污的综利用或者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利用或者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县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三百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污染物排放标准,止污染水环境。

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三百十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相应的水质标准,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四节 船舶水污染

三百十二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有毒有害货物,应当采取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三百十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三百十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规定配备相应的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法有的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

三百十五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监督管理制度。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三百十六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采取有措施,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通过船舶运输散装液体污染危害货物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舶污染的规定。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案,采取有的安全和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九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三百十七条 国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保护区和二保护区;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案,报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案,报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预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预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省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三百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百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关的建设项目,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百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措施,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三百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百二十二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三百二十三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人民政府。

三百二十四条 单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三百二十五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国相关标准。

三百二十六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三百二十七条 省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化肥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三百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规定用途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三百二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禁止新设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保护区附近新设排污口,应当科学论证,制定水污染案,采取有措施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十章 流域水污染

三百三十条 国加强流域水污染的综理、系统理、源头理,进河湖综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流域地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措施,加大对流域的水污染力度,预、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三百三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联保护协调机制。

三百三十二条 对没有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产业、特有污染物,以及国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流域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补充制定地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的,流域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业密集、水环境污染问题突出;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要求;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生态环境形势复杂,法适用统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百三十三条 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流域中上游转移。

四分编 海洋污染

十章 般规定

三百三十四条 本分编适用于海洋污染的。

三百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海洋污染,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致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生态环境质量的现象。

三百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挥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述水域内相关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百三十七条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污染工作,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三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沿海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地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百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统发布国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定期组织对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

三百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国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所需的入海河口和海洋生态环境监测、调查、监视等面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提供与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本法所称入海河口,是指河流终端与受水体(海)相结的地段。

三百四十条 国加强海洋辐射环境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洋辐射环境应急监测案并组织实施。

三百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三百四十三条 沿海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因地制宜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科学划定海水养殖限养区和养殖区,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

从事海水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止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向海洋排放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污染物排放标准。沿海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相关地标准,加强养殖尾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投饲海水养殖规模。

三百四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三百四十五条 国根据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重大海上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海上溢油污染等应急机制,保障应对工作的要经费。

国建立健全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制定国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沿海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在发生海洋污染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备案。

三百四十六条 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权对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海上开展联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要时有权采取有措施,止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部门、机构处理。

十二章 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

三百四十七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

本法所称陆源,是陆地污染源的简称,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本法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三百四十八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符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海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海事、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沿海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入海排污口类别、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海域、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线、污染源全链条理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入海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制定入海排污口技术规范,组织建设统的入海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强动态新、信息共享和公开。

本法所称入海排污口,是指海岸线向海侧,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排放污水的口门,包括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农业排口及其他排口等类型。

三百四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入海排污口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三百五十条 经开放式沟、渠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对开放式沟、渠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水生态环境质量管理。

三百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河海联动的原则,依照水污染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协同进入海河流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符入海河口生态环境质量要求。

入海河流流域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规定,加强入海总氮、总磷排放的管控,制定控制案并组织实施。

三百五十二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废水。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三百五十三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应当经过处理,符有关排放标准后,可排入海域。

三百五十四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三百五十五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措施,保证邻近自然保护地、渔业水域的水温符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标准,避对珍稀濒危海洋生物、海洋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三百五十六条 沿海地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应当执行国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沿海农田、林场应当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三百五十七条 在沿海陆域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并采取有措施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

禁止在岸滩弃置、堆放或者处理固体废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所称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带区域。

三百五十八条 沿海县以上地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建立健全海洋垃圾监测、清理制度,统筹规划、建设陆域接收、转运、处理海洋垃圾的设施,明确有关部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海洋垃圾管控区域,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拦截、收集、捞、运输、处理体系并组织实施,采取有措施鼓励、支持公众参与上述活动。

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海洋垃圾污染的监督指和保障。

三百五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海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我国海基线向内陆侧的所有海域。

三百六十条 沿海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根据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的需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乡污水处理。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应当符国规定。

三百六十条 国采取要措施,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污染。

十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

三百六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有关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并把污染和生态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违法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

三百六十三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国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生产项目。

三百六十四条 从岸上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措施,止污染海洋环境。

三百六十五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标放射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不得造成海基点及其周边环境的侵蚀、淤积、损害,不得危及海基点的稳定。

三百六十六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措施,避溢油事故的发生。

三百六十七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的含油污水和油混物,应当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毒复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应当符国规定。

三百六十八条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其他固体废物,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三百六十九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油和油混物不得排放入海。

三百七十条 勘探开发海洋油气资源,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油气污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备案。

十四章 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

三百七十条 任何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产生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废弃物特和成分检验报告,取得倾倒许可证后,可倾倒。

国鼓励疏浚物等废弃物的综利用,避或者减少海洋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三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三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按照科学、理、经济、安全的原则及时选划海洋倾倒区,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三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倾倒区使用状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调整、暂停使用或者封闭海洋倾倒区。

海洋倾倒区的调整、暂停使用和封闭情况,应当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海警机构并向社会公开。

三百七十五条 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倾倒作业船舶等载运工具应当安装使用符要求的海洋倾倒在线监控设备,并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联网。

三百七十六条 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颁发许可证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报告倾倒情况。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应当向驶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报告。

三百七十七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的,应当对受托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同,在同中约定污染和生态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受托单位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约定,履行污染和生态保护要求。

三百七十八条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国规定缴纳倾倒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三百七十九条 禁止海上焚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废物或者其他放射物质。

本法所称海上焚,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设施上,故意焚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是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

三百八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有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应当按照国规定采取有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三百八十条 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污设备和器材。

船舶的材料、结构、配备的污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并经检验格。

船舶应当取得并持有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等排放及操作,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

三百八十二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三百八十三条 国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三百八十四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

三百八十五条 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将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以及应当采取的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污染危害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应当符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事行评估。

装卸油类、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应当遵守安全污操作规程。

三百八十六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等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监督管理制度。

沿海县以上地人民政府负责对其管理海域的渔港和渔业船舶停泊点及周边区域污染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生活污水和渔业垃圾回收处置,进污染设备建设和环境清理整。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运行。

装卸污染危害货物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应当制定污染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三百八十七条 国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籍船舶禁止或者限制安装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录。

船舶修造单位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新,并在船舶拆解前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

三百八十八条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采取有的污染措施,在船舶拆解前将船舶污染物减至小量,对拆解产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安全与环境害化处置,止污染海洋环境。拆解的船舶部件不得入水。

禁止采取冲滩式在海岸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三百八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规定采取有措施提能水平。倡绿低碳智能航运,鼓励船舶使用清洁低碳能源,淘汰耗能排放老旧船舶,减少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沿海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港口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港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国务院和沿海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以及清洁低碳能源动力船舶的建造等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三百九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划定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

三百九十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采取有措施,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管理机构等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案,采取有的安全和污染措施,并事先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三百九十二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采取避或者减少污染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要措施。

三百九十三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件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通报。

五分编 土壤污染

十六章 般规定

三百九十四条 本分编适用于土壤污染的。

三百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面特的改变,影响土壤和有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三百九十六条 土壤污染应当坚持风险管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

三百九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措施,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三百九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百九十九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规划,报本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四百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环境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标准体系建设。

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标准。

国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的研究。

四百条 国务院统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四百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规划国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四百三条 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监测:

()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别重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百四条 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监测:

()曾用于生产、贮存、使用、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别重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百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新和信息共享。

四百六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果评估报告、修复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四百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百八条 省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果评估、修复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信用监管。

四百九条 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安排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土壤污染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

(三)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各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土壤污染的其他事项。

四百十条 国加大土壤污染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健全土壤污染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土壤污染项资金和省土壤污染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土壤污染责任人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土壤污染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

四百十条 国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国鼓励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利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十七章 土壤污染预

四百十二条 生产、贮存、运输、使用、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措施,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土壤受到污染。

四百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制定公布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新。

四百十四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监管单位名录并适时新。

土壤污染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制度,保证持续有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案,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

四百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措施。

土壤污染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工作案,报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四百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污染物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措施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及其他需要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四百十七条 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四百十八条 国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域的信息、网络、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标的降阻产品。

四百十九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措施止土壤污染。

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四百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规划,完善相关标准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的要求。

四百二十条 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业化服务,指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有利于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四百二十二条 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畜禽粪污、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止土壤污染。

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四百二十三条 国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措施:

()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喷施技术;

(二)使用符标准的有机肥、肥;

(三)采用测土施肥技术、生物等病虫害绿控技术;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五)综利用秸秆、移出富集污染物秸秆;

(六)按照规定对退化土壤等进行改良。

四百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

国采取有措施,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生态环境中可降解且害的农用薄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四百二十五条 国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地各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破坏。

四百二十六条 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四百二十七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四百二十八条 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收集和存放,符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四百二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规定。

十八章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节 总体要求

四百三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果评估、修复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四百三十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四百三十二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环境风险;

(四)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

四百三十三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理,提针对和有。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四百三十四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四百三十五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四百三十六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送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四百三十七条 实施风险管控果评估、修复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果评估报告。

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四百三十八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果评估、修复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业能力。

接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果评估报告、修复果评估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四百三十九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国鼓励、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四百四十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果评估、修复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四百四十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的,由变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百四十二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百四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二节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四百四十四条 国建立健全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四百四十五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四百四十六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四百四十七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四百四十八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案。

安全利用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业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四百四十九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业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四百五十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污染的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百五十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四百五十二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案,报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果、修复果进行评估,并将果评估报告报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业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三节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四百五十三条 国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新。

四百五十四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应当在省、自区、直辖市确定的时限前完成。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送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百五十五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百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区、直辖市制定。

四百五十七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的内容。

四百五十八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四百五十九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案,报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的内容。

四百六十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果、修复果进行评估,并将果评估报告报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四百六十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风险管控果评估报告、修复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果评估、修复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关的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四百六十二条 土壤污染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人未送交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地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其补充提供。

四百六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六分编 固体废物污染

十九章 般规定

四百六十四条 本分编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的。

四百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是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强制国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四百六十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害化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四百六十七条 国采取有措施加强固体废物综理,进城乡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充分利用,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

四百六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措施,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对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贮存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利用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直接作为替代原材料或者燃料使用、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处置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焚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的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终置于符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四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百七十条 省、自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联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四百七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编制固体废物污染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动固体废物污染工作。

四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国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污染技术标准和工业固体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控制标准。

四百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综利用标准应当明确综利用产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限值。

综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固体废物综利用标准和污染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利用产物应当符国规定的用途、标准。

四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信息平台,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四百七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固体废物。

四百七十六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信息平台等提前将有关信息报送固体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百七十七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四百七十八条 国实行固体废物,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四百七十九条 海关发现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业机构开展属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四百八十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四百八十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百八十二条 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用地。

四百八十三条 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安排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固体废物污染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贮存、利用、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各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的其他事项。

四百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四百八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污染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四百八十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的和放射固体废物污染的不适用本分编。

液态废物污染的适用本分编,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的不适用本分编。

二十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四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技术政策,组织广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本法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四百八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制定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百八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四百九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同,在同中约定污染要求。

受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约定履行污染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四百九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要求等信息。

四百九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利用的具体措施。

四百九十三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检测、监测,并按照分类管理要求采取要措施,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四百九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国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国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四百九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的,变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除当事人的污染义务。

四百九十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法和工艺技术,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百九十七条 尾矿贮存设施污染实行分分类管理。

尾矿贮存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理制度,定期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止造成环境污染。

四百九十八条 国鼓励采取工艺技术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利用。

二十章 生活垃圾污染

四百九十九条 国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本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五百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覆盖。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五百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五百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确定设施、场所位置,提生活垃圾的综利用和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的社会服务体系。

五百三条 地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的,保护和农村人居环境。

国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应当建立城乡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五百四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五百五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五百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五百七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五百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五百九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五百十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面的融。

五百十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五百十二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百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百十四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五百十五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

五百十六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的,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本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五百十七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建筑设计案、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国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过国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五百十八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进综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止污染环境。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建筑垃圾。

五百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责任。

五百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案,采取污染措施,并报县以上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五百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止污染环境。

本法所称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五百二十二条 产生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五百二十三条 退役风电机组叶片、退役光伏组件、废旧动力电池等产品的拆解、处置应当加强污染,按照规定开展精细化、害化拆解、处置。

五百二十四条 禁止将报废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五百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处置,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五百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止污染环境。

五百二十七条 各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二十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

五百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的固体废物。

五百二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法、鉴别程序、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五百三十条 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作,统筹建设区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五百三十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五百三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五百三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危险废物。

五百三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规定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五百三十五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分类进行。禁止混收集、贮存、运输或者处置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国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过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百三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五百三十七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运输工具上载运。

五百三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可使用。

五百三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五百四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五百四十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人民政府和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责令停止致或者可能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五百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或者生产成本,门用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五百四十三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五百四十四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止危害公众健康、造成环境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措施,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五百四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配,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七分编 噪声污染

二十四章 般规定

五百四十六条 本分编适用于噪声污染的。

五百四十七条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五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百四十九条 基层群众自组织协助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工作。

五百五十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百五十条 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止、减轻噪声污染。

五百五十二条 未达到国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规划及其实施案,采取有措施,声环境质量。

五百五十三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公布。

本法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五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产生振动,应当符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五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噪声污染的要求和国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噪声限值的产品。

县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

五百五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进监测自动化。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

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五百五十七条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前款所称交通干线,包括铁路、速公路、公路、二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等航道。

五百五十八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五百五十九条 国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广应用。

五百六十条 国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五百六十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学校招生统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五百六十二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五百六十三条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适用职业病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五章 工业噪声污染

五百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五百六十五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止工业噪声污染。

五百六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措施止工业噪声污染。

五百六十七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五百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五百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实施案,采取有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实施案。

五百七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名录并适时新。

五百七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五百七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修、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式公告附近居民。

本条款所称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二十七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

五百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五百七十四条 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标准的要求。

五百七十五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速公路、城市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理案。

五百七十六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国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止噪声污染。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能良好,止噪声污染。

五百七十七条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警车、消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国务院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

五百七十八条 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噪声污染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五百七十九条 在车站、铁路站场、港口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污染。

五百八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五百八十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

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五百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噪声要求。

五百八十三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降航空器噪声的管理,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控制、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结果定期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五百八十四条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理案。

噪声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理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五百八十五条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理案。

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理案的要求采取有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五百八十六条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理案。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地各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理案的要求采取有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五百八十七条 制定噪声污染综理案,应当征求有关、公众等面的意见。

二十八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五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五百八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开展噪声污染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五百九十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措施,止、减轻噪声污染。

五百九十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止、减轻噪声污染。

五百九十二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出噪声的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措施,止噪声污染。

五百九十三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音广播喇叭,但是紧急情况以及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措施,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五百九十四条 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措施,止噪声污染。

五百九十五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措施,止、减轻噪声污染。

五百九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并纳入买同。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五百九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五百九十八条 基层群众自组织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五百九十九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自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八分编 放射污染

二十九章 般规定

六百条 本分编适用于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污染的活动。

六百条 本法所称放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过国标准的放射物质或者射线。

六百二条 放射污染应当坚持严格管理、安全,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

六百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矿开发利用单位,门从事放射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措施,止、减少放射污染,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污染承担责任。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含有放射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规定,止污染环境。

六百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污染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放射污染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百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和国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放射污染标准。

六百六条 含有放射物质的产品和射线装置,应当符国放射污染标准;不符国放射污染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矿渣和含有放射物质的石材等,应当符国建筑材料放射核素控制等标准。

六百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对放射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六百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矿开发利用单位,门从事放射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与护措施,预发生可能致放射污染的各类事故,避放射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矿开发利用单位,门从事放射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的护安全措施。

六百九条 运输放射物质应当采取有措施,止放射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六百十条 放射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贮存、销售、使用、处置放射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物质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标志。

六百十条 国对从事放射污染的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放射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格,取得资质证书后,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污染监测工作:

()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开展监测工作相匹配的业技术人员;

(三)有满足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工作场所、实验条件、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百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六百十三条 国建立符受控热核聚变特点、促进核聚变应用的放射污染制度,对聚变燃料、聚变装置(设施)放射污染实行分分类管理。聚变装置(设施)建造等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六百十四条 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适用职业病法律的有关规定。

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污染

六百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

本法所称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以及上述设施产生的放射废物的贮存、处理、处置设施。

六百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核设施建造、退役,以及选址、运行等环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六百十七条 核设施,应当符国放射污染标准;没有相应的国放射污染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相关标准。

六百十八条 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永州pvc管道胶水,由国务院制定。

六百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边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监测,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安排。

六百二十条 国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国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国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六百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或者生产成本,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废物处置。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三十章 核技术利用放射污染

六百二十二条 国加强核技术利用放射污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污染的放射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施分分类管理。

本法所称核技术利用,是指放射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域中的使用。

六百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护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转让、进出口放射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六百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国建立健全放射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六百二十五条 放射同位素应当单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物品等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的火、盗、射线泄漏的安全护措施,并指定人负责保管。贮存、取、使用、归还放射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六百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送交门从事放射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

六百二十七条 使用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六百二十八条 生产、贮存、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人民政府,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立即组织采取有措施,止放射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十二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矿开发利用放射污染

六百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矿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或者退役前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省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本法所称伴生放射矿,是指列入伴生放射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含有较水平放射核素浓度的稀土矿、磷酸盐矿等非铀矿。

六百三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放射核素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制定伴生放射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统规定纳入伴生放射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的判定法及标准、矿产类别和工业活动。伴生放射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六百三十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伴生放射矿开发利用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排放废液中放射核素的种类、浓度、排放量,伴生放射固体废物的类别、物理状、产生环节、去向,伴生放射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及相关设施等信息。

六百三十二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百三十三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等放射固体废物,应当建造尾矿库等设施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等设施应当符放射污染的要求。

六百三十四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和监护费用由国财政预安排。

三十三章 放射废物污染

六百三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废物的产生量。

放射废物是含有放射核素或者被放射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清洁解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六百三十六条 排放放射废气、废液,应当符国放射污染的规定和标准。

六百三十七条 产生放射废气、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国放射污染的规定和标准的放射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六百三十八条 产生放射废液的单位,应当按照国放射污染的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对不得排放的放射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不能经净化或者贮存衰变达到国放射污染的规定和标准要求的放射废液,应当使其转变为符处置要求的稳定的、标准化的放射固体废物。

产生放射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国放射污染的规定和标准的放射废液,应当采用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式。

禁止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国禁止的其他式排放放射废液。

六百三十九条 低、中水平放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规定实行近地表处置或者中等度处置。

水平放射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地质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固体废物。

六百四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依法组织编制放射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措施支持放射固体废物的处置。

六百四十条 产生放射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六百四十二条 设立门从事放射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仅贮存、处理本单位产生的放射废物的,需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门从事贮存、处理、处置放射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贮存、处理、处置。

六百四十三条 禁止违反法律规定将放射废物和被放射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九分编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

三十四章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六百四十四条 国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质,应当遵守国规定,止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六百四十五条 国建立持久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协同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体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析研判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控形势,制定完善相关标准,组织开展调查监测,有降低新污染物环境风险。

六百四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预控制、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六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化学物质的危害特等定期组织开展化学物质污染信息调查,生产、、销售化学物质和使用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调查所需的化学物质的物理化学质、数量、用途、危害特、排放等信息。

六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采取有措施,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替代。

六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化学物质污染风险评估,制定公布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并适时调整,明确禁止、限制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生产、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和使用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应当遵守上述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六百五十条 国实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

生产、新化学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六百五十条 禁止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或者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新化学物质。禁止使用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

六百五十二条 化学物质污染,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编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五章 电磁辐射污染

六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人类活动产生的过国电磁辐射排放标准的非电离辐射。

六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电磁辐射污染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电磁辐射污染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气象、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电磁辐射污染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百五十五条 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产生的电磁辐射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六百五十六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根据国电磁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电磁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电磁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公布。

六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广播电视、气象、能源、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工业设备、线电发射设备、电信设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航设备、机动船舶、气象设备、电气电子设备、医疗设备等产品,根据电磁辐射污染的要求和国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电磁辐射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电磁辐射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不符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

县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六百五十八条 国对电磁辐射设施实行分类管理,根据电磁辐射排放水平及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将电磁辐射设施分为类电磁辐射设施、二类电磁辐射设施、三类电磁辐射设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百五十九条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布局,理安排电磁辐射设施,采取有措施,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规定配套建设电磁辐射污染设施,并保证污染设施正常运行。

六百六十条 运行类、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规定采取发射功率控制、发射向调整、紧急制动、屏蔽、接地、隔离等电磁辐射污染措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结果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六百六十条 运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采取设置围栏止公众近距离接触等电磁辐射污染措施。新建、改建、扩建类电磁辐射设施应当避让人口密集区域。

六百六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电磁辐射设施的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场强以及电磁辐射叠加影响情况等信息。

六百六十三条 使用移动式信息发射设施应当按照国规定科学理划定护距离,采取设置警戒线、警示标识等护措施。

六百六十四条 多个电磁辐射设施共用装置的责任主体,应当理确定电磁辐射设施的数量、位置、功率等,采取有措施,止因电磁辐射叠加造成电磁辐射污染。

六百六十五条 涉及国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电磁辐射设施造成严重电磁辐射污染的,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电磁辐射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综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电磁辐射污染综理案。

电磁辐射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电磁辐射污染综理案的要求采取有措施,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六百六十六条 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电磁辐射造成的职业病的,适用职业病法律的有关规定。

三十六章 光污染

六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光污染,是指过度、不恰当使用人工照明或者不恰当改变日光的照射条件,造成周围生活环境中人的视觉受到干扰的现象。

六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光污染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光污染工作实施统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光污染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百六十九条 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光污染影响,统筹规划,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止、减轻光污染。

六百七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光污染的要求和国经济、技术条件,对照明产品、户外显示产品、交通补光灯、建筑玻璃和材料等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理的光限值。

六百七十条 广告屏、广告、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应当按照国规定理设计、安装、使用照明设施,定期保养维护,采取有措施,止、减轻光污染。

六百七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建筑材料,应当符国规定,理设计和选材,止、减轻光污染。

六百七十三条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光污染分区管理,加强对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人工照明和日光照射条件的控制。

三编 生态保护

章 般规定

六百七十四条 本编适用于生态保护相关活动。

六百七十五条 国统筹考虑生态环境要素的复杂、生态系统的完整、自然地理单元的连续、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体化保护和系统理,提升生态系统多样、稳定、持续,维护生态安全。

六百七十六条 国根据主体区定位,优化生态空间布局,进国生态区、重要生态廊道保护建设,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六百七十七条 国加强对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耕地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进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培育健康稳定、完备的生态系统,增强各类生态系统的服务。

六百七十八条 国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坚持节约集约利用,统筹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制定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提升自然资源保护和理利用水平。

六百七十九条 国对各类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六百八十条 国建立健全以国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实行统设置、分管理、分区管控,加强对重要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的系统保护,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优良生态产品、优质生态服务的需要。

国逐步将生态系统重要、自然景观特、自然遗产精华、生物多样富集的特定陆域和海域纳入国公园管理,实行严格保护。

国公园以外,对典型的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区域,应当依法划出定面积,设立自然保护区,予以特殊保护。

国公园和自然保护区以外,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所在的区域,应当依法划出定面积,设立自然公园,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

六百八十条 国统筹规划、协同进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和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构建重要流域上下游贯通体的生态环境理体系。

国加强青藏原等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针对原特点,加强原生物物种、生态系统等的科学研究,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的服务。

六百八十二条 国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保护,保护生物多样相关传统知识,维护生物多样。

六百八十三条 国健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体系,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

六百八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或者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作研究利用我国生物遗传资源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提出公平、理的国共享惠益案。

六百八十五条 国加强生物安全管理,范外来物种侵害,完善风险监测预警、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处置等制度,对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依法实行检疫监督,对可能传入我国的外来物种加强动态跟踪和风险评估。

六百八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土地、矿产、水、渔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水土保持、沙沙等生态保护域的规划。

六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和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质量和等评定、自然资源分类分和节约集约利用、生物多样保护以及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等标准。

六百八十八条 国加强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雪山冰川、荒漠、野生动植物、水土保持等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状况的调查评价,为保障生态安全、理开发和利用国土空间及各类自然资源提供依据。

国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水文、气象、水土保持、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优化重要区域的监测点位布局,提升自动监测预警能力。

调查评价和监测信息应当按照国规定共享和发布,提生态保护综管理水平。

六百八十九条 国实行耕地养护、修复、轮作休耕和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江河湖泊、海洋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限制公益林的采伐,划定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域,实施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并可以根据地下水采等情况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六百九十条 国建立严格的水土流失预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综理。

地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措施,保护和理利用水土资源,开展水土保持,减轻水、旱、风沙灾害,预土地沙化,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

六百九十条 国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系统及其内在规律,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理相结的工作机制;按照尊重自然规律,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沙则沙、宜荒则荒的原则,科学开展生态修复;完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并加强生态修复的监测、监督、成评估,巩固生态理成果。

六百九十二条 国统筹城乡绿化,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城乡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选择绿化树种草种,加强监测评估,满足健康、安全、宜居的需求。

六百九十三条 国建立生态产品调查监测机制,通过开展自然资源统确权登记探索确定生态产品权责归属。

国建立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完善价值核办法,促进生态产品价值有转化。

国完善政府主、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健全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机制,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渠道。

六百九十四条 国建立健全生态风险控体系,采取有措施,提生态风险控能力和水平。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灾害预、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理,采取要的灾害预、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依法报告、通报,接受调查处理。

六百九十五条 国实行自然资源督察制度。国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

六百九十六条 国坚持平等互利、作共赢的针,支持开展生物多样、野生动物、海洋生态保护和海地考察、沙沙、生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等面的交流与作。

国依法规范有关南活动,保护南生态环境。

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节 森林

六百九十七条 国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可持续发展,加强对森林生态系统和作为森林重要载体的山岭的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

六百九十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六百九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理规划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提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利用等项规划。

七百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国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七百条 国加强森林生态系统调查监测,对森林生态系统的规模、质量、结构、及生态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七百二条 国实行林保护制度,严格限制林采伐,加强林管护能力建设,科学实施修复措施,保护和修复林,逐步提林生态。

七百三条 国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发挥多种,培育稳定、健康、优质、的森林生态系统。

七百四条 国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

国对公益林实行严格保护。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

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新和低质低林改造质的采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百五条 国保护古树名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生态环境。

七百六条 国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林区,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加强保护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森林野生动植物保护。

七百七条 地各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灭火工作,发挥群作用;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扑救和处置工作。国综消救援队伍承担国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相关工作。

七百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

省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实行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危险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

七百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七百十条 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生态系统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七百十条 国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的,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优良空气、优美生态环境,发挥休闲游憩、科研教育等生态价值。

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不得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森林生态系统的。

二节 草原

七百十二条 草原生态系统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修复、理利用,发挥草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风固沙以及作为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等多种,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循环和资源可持续利用。

七百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修复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七百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草原保护修复利用等相关项规划。

七百十五条 国加强对草原生态系统的调查。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产草量、载畜量、生态系统稳定等进行调查。

国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态健康状况、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七百十六条 国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依法将对维护生态安全、保障草原畜牧业健康发展具有基本、重要作用的草原划为基本草原,实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确保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七百十七条 国加强草原野生动植物保护,依法建立草原类型自然保护地,增强草原生态系统的完整和连通,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保护,保障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的空间,保护草原生物多样。

七百十八条 地各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草原灭火工作,发挥群作用;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做好草原火灾的科学预、扑救和处置工作。国综消救援队伍承担国规定的草原火灾扑救任务和预相关工作。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科学的组织管理工作。

七百十九条 开发利用草原不得破坏草原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草原生态系统的。

国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止载过牧。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当地实际情况,考虑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理需求,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

国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对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农牧民给予补助或者励。

七百二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理。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百二十条 国保护、修复和理利用草原,在保护草原生态的基础上,引科学开展草原生态旅游、生态教育、科研等活动,发挥草原生态价值。

三节 湿地

七百二十二条 国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理、科学修复、理利用,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等多种生态,实现生态益、社会益、经济益相统。

七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对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七百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

七百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对全国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国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并依据监测数据,对国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七百二十六条 国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生物多样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般湿地,实行分管理。

七百二十七条 国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七百二十八条 国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修建建筑物。临时使用湿地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除因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

七百二十九条 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稳定。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

地人民政府对省重要湿地和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七百三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的行为:

()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七百三十条 在红树林湿地禁止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七百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七百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措施预、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四节 海洋、海岛

七百三十四条 国坚持保护优先、预为主、源头控、陆海统筹,加强海洋生态系统保护。

国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理开发、永续利用。

七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洋、海岛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七百三十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其他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测、监视。

七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代表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

七百三十八条 国健全海洋生物多样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体系,维护和修复重要海洋生态廊道,止对海洋生物多样的破坏。

国鼓励科学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投放人工鱼礁和种植海藻场、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复海洋生物多样,修复海洋生态。

开发利用海洋和海岸带资源,应当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保护,维护海洋生物多样。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国积参与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生物多样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七百三十九条 国严格保护海洋自然岸线,建立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沿海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

沿海地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保护修复自然岸线,促进人工岸线生态化,维护岸线岸滩稳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学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

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七百四十条 沿海地各人民政府应当结当地生态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护设施、沿海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理。

禁止毁坏海岸护设施、沿海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七百四十条 国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式,海洋生态状况,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七百四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全国海洋生态灾害预、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理。

沿海县以上地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灾害应对工作,采取要的灾害预、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要应对措施,止海洋生态灾害扩大。

七百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七百四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未经批准利用的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可利用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国对海基点所在海岛、国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七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五节 江河湖泊

七百四十六条 国加强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严格保护,巩固提升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

七百四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保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七百四十八条 国加强江河湖泊生态用水保障,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重要江河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确定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量调度计划,保证江河湖泊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系统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维护生态系统稳定。

重要江河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江河湖泊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

七百四十九条 国对江河湖泊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实行分区管理,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大程度保持岸线自然形态。沿江河湖泊土地开发利用和产业布局,应与岸线分区要求相衔接,并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

七百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预警。

七百五十条 国加强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建立江河湖泊定期普查制度,按照规定实行江河湖泊名录管理,划定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实行严格保护。

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

七百五十二条 国科学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栖息地修复、迁地保护、生态通道修复等措施,构建水生生物多样保护网络,并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保护。

国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和管理。

七百五十三条 国加大对重要江河湖泊生态保护的支持力度。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江河湖泊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理与保护工程,整黑臭水体,提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六节 荒漠

七百五十四条 国加强干旱、半干旱地区自然形成的沙漠、砾漠、岩漠等原生荒漠及其生物群落的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规划、因地制宜,建立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荒漠生态系统风固沙、调节气候、调控水文、保育土壤、维护生物多样等多种。

七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有关地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草原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七百五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生态保护相关规划时,应当科学规划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的结构和布局,稳固和提升荒漠生态系统的。

七百五十七条 国建立健全原生荒漠保护制度。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和控制人为活动对原生荒漠中原生植被、土壤、水、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扰动,加强地表结皮的保育,及时制止致土地荒漠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措施进行理。

七百五十八条 国对生态区位重要的原生荒漠实施封禁保护,促进荒漠植被自然修复,综采用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提荒漠生态系统稳定。

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节 土地资源

七百五十九条 十分珍惜、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坚持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

七百六十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七百六十条 国建立土地调查、统计与监测制度。

七百六十二条 地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田、水、路、林、村综整,增加有耕地面积,提耕地质量,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七百六十三条 国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理利用,减少开发利用对土壤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的影响。

七百六十四条 国实行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体保护。

国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

国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

七百六十五条 国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

国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制度,加强标准农田建设和退化耕地理,促进耕地质量提升。

国建立耕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制度,鼓励采取生态修复措施,恢复和提升耕地生态,维持生态系统整体稳定。

七百六十六条 国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七百六十七条 国实行科学、有的黑土地保护政策,保障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综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有关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的规定,加强黑土地生态保护和黑土地周边林地、草原、湿地的保护与修复,动荒山荒坡理,提升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等生态,维持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七百六十八条 国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及有关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法律等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七百六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基本农田,不得修建建筑物。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恢复种植条件。

七百七十条 具有重要生态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二节 矿产资源

七百七十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实现绿发展。

国鼓励、支持矿业绿低碳转型发展,加强绿矿山建设。

七百七十二条 国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规划、科学布局、综勘查、理开采和综利用的针。

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矿产资源,按照国规定实行保护开采。

七百七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同应当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等有关要求。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当采用适用、符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工艺、设备,不得使用国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

七百七十四条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七百七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法;采取有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避、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江河湖泊、海洋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加强对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等活动的管理,范生态环境风险。

七百七十六条 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万能胶厂家保护海洋生态。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法来源证明。

七百七十七条 国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国统筹进采煤沉陷区综理,促进采煤沉陷区转型发展。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矿区生态环境综理,履行环境污染理和生态修复义务。

三节 水资源

七百七十八条 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水害,应当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综利用、讲求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七百七十九条 国厉行节水,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针,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七百八十条 国制定水资源综规划,对水资源理配置、有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等作出总体安排。

七百八十条 国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统管理和监督工作。

七百八十二条 国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提升水文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七百八十三条 国建立健全水区划制度。

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理措施。

七百八十四条 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保障维持江河的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用水需要。

七百八十五条 国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管理,将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保障作为流域区域水量调度案和调度计划的优先目标,严格取水管理,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七百八十六条 国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划定地下水采区,实施地下水采综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依法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

国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七百八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节约保护优先、兴利与除害相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益,并服从洪的总体安排。

国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对水资源实行差别化管控,强化水资源节约保护,理控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地人民政府应当结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理组织开发、综利用水资源。

七百八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国建立健全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和有关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

七百八十九条 国鼓励、支持污水资源化利用,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将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配置,统筹规划、建设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设施。

七百九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调水工程,应当进行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区和调入区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加强对调入区的节水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提水资源承载能力,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七百九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护水体的生态,止对水生态造成破坏。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水工程应当加强水生生物保护,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开展适宜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求的生态调度。

七百九十二条 国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的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七百九十三条 国大力行节约用水措施,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进生活节水,加强生活废水循环利用。

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工业和服务业企业应当采用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水的重复利用率。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行节水灌溉式和节水技术,提农业用水率,加强灌区建设和改造,发展节水型农业。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四节 渔业资源

七百九十四条 渔业生产应当坚持养殖为主、适度捕捞,实现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七百九十五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渔业工作。

七百九十六条 国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禁止非法占用或者破坏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七百九十七条 国鼓励、支持因地制宜采取增殖放流、建设海洋牧场、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或者海草床等措施,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对具有较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资源实行保护。国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不符生态要求的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水生生物。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七百九十八条 国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建立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取得养殖证。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措施,加强对水产品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理投饵、投饲、投药,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破坏水域、滩涂的生态环境。

七百九十九条 国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根据捕捞能力与渔业资源可捕捞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国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捕捞活动中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处置措施,并报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八百条 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措施,保护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对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低水位线。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八百条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过规定的比例。

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八百二条 国加强对林木、草原、野生动物和海洋资源等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实现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八百三条 国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非林地上的农田护林、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管理。

八百四条 国鼓励、支持人工草地建设、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提草原生产能力。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广优良草品种。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理利用草原,不得过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采取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八百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并依法办理许可或者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八百六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海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措施,保护国和地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海洋水产资源,避或者减轻对海洋生物的影响。

国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的用海活动。沿海地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理使用海域。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保护和科学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八百七条 国加强对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有权采取要的措施,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八百八条 从事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的规定,采取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四章 物种保护

节 野生动物保护

八百九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八百十条 国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和生态平衡。

八百十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八百十二条 国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保护。

国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保护。国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保护野生动物和二保护野生动物。

国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地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名录管理,定期论证评估,及时进行调整。

八百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外部因素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野生动物受到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八百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过生态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

八百十五条 国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依法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纯林、过量施洒农药、产生噪声、过度照明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八百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填海、围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八百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八百十八条 禁止猎捕、害国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八百十九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地弓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等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法,由县以上地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八百二十条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止野生动物源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式。

八百二十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二款、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

八百二十二条 国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国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八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八百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依法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百二十五条 国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救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保护。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共享惠益的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八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海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八百二十七条 国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交流与作,加强与毗邻国的协作,保护候鸟、洄游鱼类等野生动物的迁徙洄游通道;建立范、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范、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八百二十八条 在野生动物致害严重区域,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积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控,通过建设隔离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强化监测预警、开展护知识宣传等,科学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因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节 野生植物保护

八百二十九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八百三十条 国加强野生植物保护,严格管理我国野生植物采集、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

八百三十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八百三十二条 国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八百三十三条 国对野生植物实行分类分保护。

野生植物分为国保护野生植物和地保护野生植物。国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保护野生植物和国二保护野生植物。

国保护野生植物、地保护野生植物实行名录管理,并及时进行调整。

八百三十四条 国鼓励、支持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在国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在其他区域,县以上地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八百三十五条 各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保护野生植物和地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恢复其生长环境,要时应当采取迁地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和野外回归等措施。

八百三十六条 国建立健全野生植物迁地保护网络,逐步建立国植物园体系。

八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信息发布工作。地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外部因素对国保护野生植物和地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有措施,维护和国保护野生植物和地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国保护野生植物和地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受到危害时,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八百三十八条 除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采集国保护野生植物。

采集国、二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国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八百三十九条 国引和规范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野生植物人工培植活动。

八百四十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二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八百四十条 禁止外国人在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种质资源。

八百四十二条 出口国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办理海关手续。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三节 外来入侵物种控

八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来入侵物种,是指境外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物种及其栖息生长环境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的外来物种。

八百四十四条 国坚持风险预、源头管控、综理、协同配、公众参与,完善外来物种入侵控体系,加强外来入侵物种控管理,保护生物多样,维护国生物安全。

国严厉击非法引入外来物种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八百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控协调机制,统筹全国外来入侵物种控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控协调机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控工作。

海关完善境外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强化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品、旅客行李、跨境电商、边民互市等渠道外来入侵物种的口岸检疫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控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外来入侵物种控管理职责。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百四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和分类分管理,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数据库,制定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监测预警、控理等技术规范。

八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相关域外来入侵物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百四十八条 国加强外来物种引入审批管理。因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水产苗种等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与检疫审批。

属于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风险分析,并向审批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查评估。

八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制度,掌握我国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数量、分布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

八百五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构建全国外来入侵物种监测网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布设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常态化监测和信息共享。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工作。

八百五十条 国加强外来入侵物种口岸控。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输入动物,经检疫格的,准予进境。输入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格或者经除害处理格的,准予进境。

八百五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本域外来入侵物种控策略措施,指地开展控。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综考虑外来入侵物种种类、危害对象、危害程度、扩散趋势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控理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控制或者消除危害。

五章 重要地理单元保护

节 自然保护地

八百五十三条 国以保护自然、服务人民、永续发展为目标,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政府主、多参与、理利用、社会共享,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体系,保护生物多样与地质地貌景观多样,维护生态系统健康稳定,提升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维护生态安全。

八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制定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并监督执法。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地内相关工作。

按照规定设立的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综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灾减灾等职责;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地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协作、信息共享等,研究解决自然保护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八百五十六条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地,由相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加强自然保护地保护工作协商,或者由涉及行政区域联申请,由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两个以上省行政区域的,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商自然保护地所在地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解决。

八百五十七条 国加强自然保护地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应用,掌握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状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八百五十八条 国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相关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自然保护地相关标准。

八百五十九条 国实行自然保护地分类分管理。自然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低依次分为国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分为国和省。

国科学规划自然保护地总体布局,严格自然保护地设立条件,理确定自然保护地数量和规模。

各类自然保护地范围不得交叉重叠。

八百六十条 国公园的设立、名称变、区域范围或者管控分区调整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公园法》的规定办理。

国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名称变、范围调整报国务院批准。省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名称变、范围调整报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八百六十条 自然保护地实行分区管控。根据生态系统特、定位和管理目标,国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般控制区。

国公园区域内生态系统保存完整、代表强,核心资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般控制区。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道重要节点、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般控制区。

自然公园按般控制区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管理。

八百六十二条 自然保护地周边社区建设应当与自然保护地保护目标相协调,避或者减少对自然保护地的不利影响。

八百六十三条 国对自然保护地实行整体保护,建立健全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保护的长机制,指、支持自然保护地内原有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保护地周边居民、企业等积参与自然保护地的保护,提供与自然保护地保护目标相致的生态产品和服务。

八百六十四条 国完善自然保护地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促进社会共享自然保护地生态价值。

自然保护地般控制区可以按照规定划定适当区域,设置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自然保护地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八百六十五条 国加强自然保护地生态建设,尊重自然规律,建设生态廊道,开展重要栖息地恢复和废弃地修复。

八百六十六条 国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所管理国公园的总体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拟开展的生态修复活动和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

八百六十七条 设立国公园后,国公园所在地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完成国公园勘界;国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界线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公园界线标志。

八百六十八条 对国公园、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生态过程、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变化规律的区域,经科学论证,在不损害生态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差别管控措施。

八百六十九条 在国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服务的,可以由国公园管理机构以竞争式选择服务提供者。

二节 长江、黄河、青藏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八百七十条 长江、黄河、青藏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及相关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理。

八百七十条 国根据需要在长江、黄河、青藏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指、综协调长江、黄河、青藏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黄河、青藏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地各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八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流域综规划。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的流域综规划是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等的重要依据。

八百七十三条 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流域生态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八百七十四条 国加强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源头、水域、湖泊、库区消落区、河口生态的保护与修复,保护良好生态。

八百七十五条 国动建立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生态系统水生生物完整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水生生物完整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重要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指数应当与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八百七十六条 国对长江流域江河湖泊岸线实施特殊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规定划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理利用。

八百七十七条 国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

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所在地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整体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八百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细,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八百七十九条 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规定,实行黄河流域水沙统调度制度。水沙调控应当尽量减少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

八百八十条 国加强对黄河流域水土流失预区、理区、重要支流源头区的水土流失和生态脆弱区域保护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状况评估,实施工程。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八百八十条 国加强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洞庭湖、鄱阳湖、太湖、洪泽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理,巩固提升流域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保护等生态,保障流域生态安全。

八百八十二条 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原生态保护法》的规定,加强对青藏原森林、草原、湿地、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原冻土、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青藏原内国生态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保护、水土保持、风固沙等生态。

国统筹青藏原生态安全布局,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理、系统理、源头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稳定、持续,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建设国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

青藏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青藏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八百八十三条 国建立健全青藏原生态风险控体系,采取有措施提自然灾害、应对气候变化等生态风险控能力和水平,保障青藏原生态安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原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青藏原建设、文化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青藏原生态安全。

八百八十四条 国建立健全青藏原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对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

国建立健全青藏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制度,严格保护青藏原大江大河源头等重要生态区位的草原,加强青藏原林保护,加强原湿地生态保护、泥炭资源保护。

国对青藏原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物种实行保护。

国加强对青藏原退化草原、退化湿地、沙化土地理和水土流失的力度,综整重度退化土地,加强对重要江河源头区和水土流失预区、理区以及人口相对密集原河谷区的水土流失。

八百八十五条 海南岛全岛坚持生态优先、绿发展,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持续优化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率,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八百八十六条 国加强秦岭地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提升秦岭在气候调节、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保护等面的生态。

八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加强荒漠化综和进“三北”等生态工程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动生态工程建设,进重大政策实施。

国加强“三北”工程建设区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实行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建设成监测评估,保护和巩固工程建设成果。

六章 生态退化的预和理

节 水土保持

八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和理措施。

八百八十九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为主、保护优先、规划、综理、因地制宜、突出、科学管理、注重益的针。

八百九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预和理相关工作。

八百九十条 国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相关标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完善水土流失综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监测等国标准。国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八百九十二条 国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预区和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面的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和工程布局等实施案,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和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八百九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定期组织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八百九十四条 地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理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和减轻水土流失。

八百九十五条 国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要求,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落实差别化保护理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限制或者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预区和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八百九十六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理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固沙林等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新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新造林。

八百九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扰动、土石开挖等人为活动的管理,严格管控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案,采取水土流失预和理措施。

未纳入水土保持案管理的生产建设活动,依照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标准进行水土流失。

八百九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项用于水土流失预和理。

八百九十九条 国加强水土流失预区和理区的小流域综理提质增、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侵蚀沟理、崩岗理、固沟保塬等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九百条 国鼓励、支持承包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保护和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承包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同中应当包括预和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九百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流域水系为单元体化进小流域综理,开展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整,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加强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工程建设,统筹进保护耕作和标准农田建设,完善田间道路、坡面水系等配套设施;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提供多优蕴含水土保持的生态产品。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风固沙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径流排、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九百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保护、自然修复和综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九百三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规定进行生态修复;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九百四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综利用其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案确定的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护、洪排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九百五条 国鼓励、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耕、等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生物质能,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二节 沙沙

九百六条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理活动所致的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九百七条 沙沙坚持预为主、结、理利用、统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分类施策的原则。

九百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全国沙沙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沙沙工作。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密切配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沙沙工作。

九百九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沙沙法》的规定编制全国沙沙规划。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沙沙规划。

九百十条 国加强荒漠化综,积进沙沙,开展沙漠边缘、沙源区和路径区生态修复,加强自然生态空间管控以及沙生植物保护,行保护耕作措施,实施护林建设等生态工程,在岩溶地区开展石漠化综理。

九百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沙沙规划,划出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营造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

除了抚育新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新质的采伐之前,应当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对林木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九百十二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植被管护制度,完善管护组织体系,建设管护设施,严格保护植被。

九百十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调配和管理,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以上地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九百十四条 国建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制度。对暂不具备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破坏植被的活动。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未经批准,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九百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沙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止土地沙化,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九百十六条 国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的沙活动。

九百十七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当采取理措施,土地质量。

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九百十八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旅游、风电、光伏发电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止土地沙化。

九百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理。

七章 生态修复

九百二十条 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修复活动,以及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态修复活动,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

九百二十条 生态修复应当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理相结的工作机制,实现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理。

九百二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项目,统筹流域和重要区域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协调和监督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工作。

九百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编制生态修复等相关项规划。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按照国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生态修复等相关项规划。

九百二十四条 编制生态修复规划、设计项目案,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面的意见、科学论证,确定生态修复的目标、内容、实施案、修复技术措施等。

九百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开展动态监测。

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开展动态监测。

九百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实施过程的监督机制,对重大生态修复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监督,及时组织开展跟踪检查。

九百二十七条 生态修复项目竣工后,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针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不同特点,组织开展生态修复项目的验收。

九百二十八条 国实施生态修复项目后期管护制度。

生态修复项目验收格后,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后期管护责任主体,明确管护内容、管护措施、管护周期和资金来源等。

九百二十九条 国鼓励、支持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广应用,提升生态修复域自主创新能力,提升生态修复科学化、业化水平。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相关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九百三十条 国坚持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采取有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项目投资、设计、修复、管护等全过程活动。

国建立生态修复资金保障制度,支持设立绿基金、生态项债券,鼓励社会捐赠,拓宽生态修复资金渠道。

九百三十条 各人民政府应当科学保护和修复森林生态系统,加强生态脆弱地区森林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九百三十二条 国加强生态脆弱草原保护。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组织生态的保护与修复,提生态系统稳定。

九百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系统理,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整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九百三十四条 对遭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进行修复。海洋生态修复应当以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恢复生物多样和生态系统基本为,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并优先修复具有典型、代表的海洋生态系统。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海洋生态修复,牵头组织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海洋生态修复重大工程。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

九百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恶化江河湖泊的理和修复,统筹运用生态补水、生物净化、生态清淤、江河湖泊连通等措施,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进行综理,和恢复江河湖泊生态系统。

入海河口所在地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河口形态的综监测,采取有措施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河口良好生态。

九百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

九百三十七条 国建立健全生态修复成评估机制,制定和完善生态修复果的评估标准、技术指南等。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修复成评估。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修复成评估工作。

四编 绿低碳发展

章 般规定

九百三十八条 本编适用于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节约与绿低碳转型、应对气候变化等绿低碳发展相关活动。

九百三十九条 国建立健全绿低碳发展机制,完善绿低碳转型政策体系,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绿转型,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式、生活式。

九百四十条 国采取有措施动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促进生产、流通、消费过程中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提资源利用率,建设绿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

九百四十条 国进节能降碳增,加强化石能源清洁利用和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稳妥进能源绿低碳转型,加快建设清洁低碳安全的新型能源体系,建设能源强国。

九百四十二条 国采取积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积稳妥进碳达峰碳中和,增强适应气候变化能力,提全社会的应对气候变化意识。

九百四十三条 国强化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的绿低碳发展向和任务要求,构建绿低碳质量发展空间格局。

九百四十四条 国动钢铁、有金属、石化、化工、建材、造纸、印染等行业绿低碳转型,广节能低碳和清洁生产技术装备,进工艺流程新升,完善能源率、碳排放等相关约束标准,促进传统产业优化升。

国促进绿低碳产业发展,培育壮大新能源、生物制造等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建设绿制造和服务体系,逐步提升绿低碳产业在经济总量中的比重。

九百四十五条 国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完善交通运输网络,动铁路、公路、水运、航空不同运输式理分工、有衔接,构建绿交通运输体系。

国建设绿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广低碳交通运输工具,动使用清洁动力,积引绿出行。

九百四十六条 国倡绿低碳规划设计理念,广绿建造式,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支持低能耗、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动绿低碳和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

九百四十七条 国动农业农村绿低碳发展,加快绿技术广应用,引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理使用生产资料,加强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优先发展生态农业。

九百四十八条 国建立健全绿低碳标准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措施,促进绿低碳产品标准实施和认证结果、标识信息的使用与果评价。

九百四十九条 国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率先贯彻绿低碳理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进绿办公、绿采购,使用绿低碳产品,发挥绿低碳转型示范引作用。

企业应当加大绿低碳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广应用,进生产经营活动绿化,提资源利用率,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自觉履行绿低碳发展社会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绿低碳意识,积参与绿消费、绿出行、“光盘行动”、生活垃圾分类等绿低碳活动,反对铺张浪费,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式和消费模式。

九百五十条 国优化绿转型投资机制,加大对绿低碳适用技术示范、行业节能降碳、资源循环利用等域项目的财政投入,引和规范社会资本参与绿低碳项目投资、建设、运营,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式设立绿低碳产业投资基金。

九百五十条 国加强绿低碳域应用基础研究,鼓励、支持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能源绿低碳转型、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相关技术研究开发,加快适用技术示范和广应用。

九百五十二条 国加强绿经贸、技术、金融、标准等域作,鼓励绿低碳技术、产品和服务进出口,积参与规则和标准制定,引全球绿转型。

二章 发展循环经济

节 般规定

九百五十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遵循统筹规划、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政府动、市场引,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针。

九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以上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九百五十六条 国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国支持在技术可行、经济理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广资源循环型生产模式,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产业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九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绿设计、绿制造、产业废弃物综利用、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等循环经济标准。

九百五十八条 国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利用、废弃物产生等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九百五十九条 国建立健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二节 清洁生产

九百六十条 国鼓励通过开展绿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适用的工艺技术与设备等措施,从源头降低资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进清洁生产。

九百六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清洁生产行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全国清洁生产行案应当包括进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确定开展清洁生产的域、行业和工程。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清洁生产行案,确定本行业进清洁生产的任务和项目,并组织落实。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清洁生产行案,按照本行政区域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的要求,制定进清洁生产的实施案,并组织落实。

九百六十二条 中央预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进工作的资金投入,包括中央财政清洁生产项资金和中央预安排的其他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全国清洁生产行案确定的域、行业、工程实施清洁生产及其技术广工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中央预用于支持清洁生产进工作的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进工作的资金,引社会资金支持清洁生产项目。

在按照国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九百六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向目录。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指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示范和广应用。

九百六十四条 省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指实施清洁生产。

九百六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采用毒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污染物和温室气体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和温室气体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利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或者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技术。

九百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弃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国加强清洁生产审核结果应用,将其作为用水定额等差异化政策制定和实施的重要依据。

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百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过国或者地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过国或者地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污染物排放过国或者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政府预。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九百六十八条 本法九百六十七条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按照国规定,自愿与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签订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协议。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式,公布企业的名称和节约资源、污染的成果。

九百六十九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号。

九百七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

国鼓励提供清洁生产咨询、审核等服务的机构开展清洁生产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

九百七十条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九百七十二条 国鼓励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开展绿设计,动绿设计应用。

电器电子、机动车等产品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毒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案,按照国规定加强有害物质源头减量和替代。

九百七十三条 国鼓励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使用绿包装、减量包装。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理,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标准,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九百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等行业应当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回收利用。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三节 废弃物循环利用

九百七十五条 国进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生活各域废弃物精细管理、有回收、利用,提升废弃物循环利用水平。

九百七十六条 企业应当采用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废水、废液等进行综利用。

企业应当按照国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磷石膏、赤泥、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弃物进行综利用。

九百七十七条 生产、、销售依法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利用的,由企业负责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弃物利用、处置企业进行利用、处置的,受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百七十八条 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履行回收和利用责任。

九百七十九条 国建立健全风电和光伏发电退役设备处理责任制度。

从事风电、光伏发电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对退役风电机组叶片、光伏组件等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害化处置。

国进数据中心、通信基站等新型基础设施域废弃物循环利用。

九百八十条 国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弃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弃物信息。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具备综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利用。

九百八十条 国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相关企业采用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利用。

九百八十二条 国鼓励采用适用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建筑垃圾综利用产品应用。

九百八十三条 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理布局回收、分拣、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九百八十四条 国进生活垃圾分类网点和废旧物资回收网点融建设,完善城乡废旧物资回收网络。

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理布局废旧物资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旧物资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九百八十五条 国完善低值可回收物目录,促进废玻璃、废塑料、废旧纺织品等回收利用。

九百八十六条 国加强废钢铁、废有金属等利用,动再生金属加工利用产业集聚化发展。

国鼓励企业提升废有金属利用技术水平,支持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弃物中提取稀贵金属技术的研究开发、广应用。

九百八十七条 企业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应当采用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回收利用率和加工利用水平。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和飞机、废轮胎、废铅蓄电池、废旧动力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处置或者再利用,应当符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明令淘汰或者不符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落后拆解加工技术、工艺和设备。

九百八十八条 国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回收处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九百八十九条 国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部件、工程机械、机床、文化办公设备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动风电、光伏发电、航空等域端装备再制造产业发展,鼓励再制造产品广使用。

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国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九百九十条 国鼓励再生材料广应用,建立健全再生材料标准和认证制度,支持机动车、电器电子等产品的生产者提再生材料使用比例。

九百九十条 依法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四节 绿消费

九百九十二条 国建立健全绿消费激励机制,扩大绿低碳产品供给,加强绿消费宣传教育,广绿低碳生活式,动消费模式绿转型。

九百九十三条 国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理利用的价格、税收等政策,引单位和个人节约和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产品。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措施,鼓励绿低碳产品消费,按照国规定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

九百九十四条 国建立健全政府绿采购制度,鼓励、支持将再生材料和产品纳入政府绿采购范围。

九百九十五条 国鼓励、支持二手商品流通交易,动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和平台建设。二手商品流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二手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

九百九十六条 国鼓励、引消费者使用绿包装、减量包装。

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其他组织。

九百九十七条 国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次用品的生产和销售。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规定,不主动提供次用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办公场所应当减少使用次用品。

九百九十八条 国依法禁止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次塑料制品,鼓励、引减少使用和积回收次塑料制品,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害的替代产品。

商品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企业应当按照国规定,向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报告次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九百九十九条 公民应当增强绿消费意识,养成绿消费习惯,积购买和使用绿低碳产品,主动减少使用次用品、次塑料制品,自觉抵制过度包装。

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规定实施绿采购,建立绿供应链,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促进上下游企业协同绿转型。

千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规定,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提供绿低碳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三章 能源节约与绿低碳转型

节 般规定

千二条 能源绿低碳发展应当坚持节约优先、集约、创新驱动、保障安全、有序转型的原则。

千三条 国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政策,优化能源供应结构和消费结构,积动能源绿低碳发展。

千四条 国动节约能源和提能源利用率,鼓励发展分布式能源和多能互补、多能联供综能源服务,积广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约能源服务,通过完善阶梯价格、分时价格等制度,引能源用户理调整用能式、时间、数量等,提终端能源消费清洁化、低碳化、化、智能化水平。

千五条 国鼓励、支持化石能源清洁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核能安全利用以及储能、节约能源等能源绿低碳发展相关域基础、关键和前沿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能源绿低碳科技创新应当纳入国科技发展和技术产业发展相关规划的支持域。

国支持信息技术在能源域的应用,动能源生产和供应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以及多种能源协同转换与集成互补。

千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国鼓励、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综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广应用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二节 能源节约

千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指。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节能主管部门的指。

千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标准、行业标准。

千九条 国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对项目用能和碳排放情况开展综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千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用能单位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

千十条 国对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率标识管理。能源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三节 能源绿低碳转型

千十二条 国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理开发、清洁利用化石能源,进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提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

千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的规定,负责能源绿低碳转型有关工作。

千十四条 国建立健全煤炭清洁利用机制,支持洁净煤技术的研究开发、广应用,积有序进散煤替代,动煤炭清洁燃和转化,促进煤炭分质分利用,提升煤炭清洁利用水平。

国鼓励发展煤电联营,支持煤炭开采和上下游产业体化布局,有序进煤炭加工产业发展,淘汰落后用煤技术和设备,采用煤电技术降低供电煤耗,进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用煤行业节能降碳改造。

千十五条 国鼓励、支持煤炭绿智能开采,因地制宜采用保水开采、充填开采等绿开采技术,减少对地质地貌和生态环境的影响。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规定提升煤炭洗选加工水平,提原煤入选率。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和煤矿企业应当加强资源综开发和系统理,统筹开发利用煤炭共伴生资源,开展煤层气开采利用,提煤矸石、煤泥等清洁利用水平,科学理利用关闭煤矿残存资源和地下空间。

千十六条 国鼓励石油、气绿开发,支持石油、气勘探开发与可再生能源融发展。

国鼓励采用、集约的石油加工转换式。

国支持理开发利用可替代石油、气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千十七条 国进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坚持集中式与分布式并举,加快风电和光伏发电基地建设,支持分布式风电和光伏发电就近开发利用,理有序开发海上风电,积发展光热发电。

国鼓励理开发利用生物质能,促进海洋能规模化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发展地热能。

国统筹水电开发和生态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建设小型水电站。

国积安全有序发展核电。

千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发展目标,按年度监测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千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低比重目标。

千二十条 国完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应当按照国规定,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责任。

千二十条 国建立健全绿能源消费促进机制,实施可再生能源绿电力证书等制度,鼓励能源用户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

千二十二条 国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加强电源电网协同建设,优化电力跨区域通道布局,发挥特压输电通道稳定安全可靠作用,进电网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电网建设,提电网对可再生能源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

千二十三条 国理布局、积有序开发建设抽水蓄能电站,进新型储能质量发展,发挥各类储能在电力系统中的调节作用。

千二十四条 国积有序进氢能开发利用,促进氢能产业质量发展。

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节 般规定

千二十五条 国坚持减缓与适应并重,采取有措施积应对气候变化。

千二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管理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有关工作。

县以上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采取减缓和适应措施,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千二十七条 国建立健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与的决策协调机制,统部署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有关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督促重要目标任务落实。

千二十八条 国加强温室气体与气候系统监测,建立健全气候变化监测发布制度。

千二十九条 国建立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共享机制,动相关资源、数据交流共享。

千三十条 国通过加强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可持续管理,发挥生态系统服务,增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千三十条 国强化应对气候变化基础研究和科技支撑,把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国基础研究和科技创新的域,加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发、广应用。

二节 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

千三十二条 国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融入国发展规划,通过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动减缓气候变化。

国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基于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科学理确定碳排放指标。

千三十三条 进碳达峰碳中和应当坚持全国统筹、节约优先、双轮驱动、内外通畅、范风险的原则。

千三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案并组织实施。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案并组织实施。

千三十五条 国建立健全碳排放统计核制度。

国务院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统计核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行业的企业碳排放核标准和技术规范。国务院生态环境、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并定期新。

本法所称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是指单位生产或者消费活动量的温室气体排放的系数。

千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产品碳足迹管理,制定产品碳足迹核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产品碳足迹核、分管理、标识认证和信息披露制度。

本法所称碳足迹,是指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温室气体清除量的总和。

千三十七条 国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规定履行强制减排责任。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案,并组织实施。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温室气体统计核,编制温室气体年度排放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后,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应当对排放统计核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负责。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条件制定。

千三十八条 国建立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规定,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应当有利于降碳增汇,能够避、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

千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千四十条 国建立健全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体系,开展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等碳储量本底调查和评估,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和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三节 适应气候变化

千四十条 国制定实施适应气候变化战略,坚持预为主、科学适应,采取有措施降低气候变化不利影响和风险,建设气候适应型社会。

省、自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案,确定适应气候变化的域、区域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千四十二条 国根据不同区域特点开展区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提升重大战略区域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千四十三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变化的影响和风险,加强对气候资源条件、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的评估。

千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水、陆地、海洋等生态系统,以及农业与粮食安全、健康与公共卫生、基础设施与重大工程、城市与人居环境、气候变化敏感产业、文化遗产等经济社会域的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评估,提升域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千四十五条 国建立健全气候变化影响下灾害综风险监测预警和评估制度,提升多灾种、灾害链风险综预警和评估能力。

千四十六条 国加强对端天气气候事件引发的自然灾害综理,采取有措施城乡灾基础条件,优化重大基础设施空间布局,强化应急指挥处置、险队伍建设,加强应急装备物资储备,提升端天气气候事件下综救援和公众安全保障能力。

千四十七条 国鼓励开展气候变化健康风险和适应能力评估,加强气候敏感的监测预警和控,进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提气候变化和端天气气候事件下公众健康适应水平。

四节 作

千四十八条 国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积参与和引全球气候理,动构建公平理、作共赢的全球气候理体系。

千四十九条 国根据国情、发展阶段和实际能力,承担应对气候变化域相应的义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国自主贡献、国温室气体清单和履约报告。

千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多边、双边交流与作,动应对气候变化域规则和标准衔接互认。

千五十条 国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域的科学技术作与交流,支持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作研究开发,鼓励企业、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可再生能源、储能、氢能、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技术交流。

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章 法律责任通则

节 般规定

千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低碳义务的行为的,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

千五十三条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的,除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外,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千五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上述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

提起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期间为五年。诉讼时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责任人之日起计。

千五十五条 同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的规定处罚。

千五十六条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恶意损害生态环境、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千五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千五十八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已经实施行政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千五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适用本条三款规定。

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有关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属于下列情形之,经过及时采取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人予承担责任:

()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千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原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确定。

地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二节 责任主体

千六十条 地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质量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应当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千六十二条 地各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二)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四)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八)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九)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千六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未依法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审核、备案等环节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责令退还或者予以没收;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千六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本法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千六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理或者修复措施。

违法行为人变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负责理或者修复。

千六十六条 土壤污染及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不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千六十七条 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千六十八条 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尽到核实、监督等义务委托他人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废物和被放射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承运人对固体废物、放射废物和被放射污染的物品的退运、处置,与者承担连带责任。

千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其负有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千七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千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节 责任追究

千七十二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上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千七十三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造成损失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地人民政府、部门、机构不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致且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责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千七十四条 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造成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千七十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本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千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地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千七十七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侵害他人法权益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申请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千七十八条 国鼓励排放噪声、油烟、异味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等与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施工作业时间等,采取预、补救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式,妥善解决纠纷。

千七十九条 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当事人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

千八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千八十条 依据本法千七十三条、千七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以下证明:

()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

(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三)生态环境损害情况;

(四)生态环境损失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

(五)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

依据本法千七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前款项、三项至五项规定的证明。

千八十二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检察院等,可以依法支持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千八十三条 相关部门在受理举报、监督检查或者在查处案件等工作中,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案件属于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千八十四条 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其任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节 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千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编四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千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

()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

(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

(三)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违反本法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使用不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

千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

千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放射污染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监测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千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使用不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千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监测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千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设施、设备,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设施、设备货值金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千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节 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千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编五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千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百万元以上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矿开发利用中有款至三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适用款至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千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千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理等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技术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主持编制的主要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千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与负责审批的部门存在利益关系的,或者该技术单位未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千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未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千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节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千百条 违反本法二编分编二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千百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千百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千百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污染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千百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千百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千百九条 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除本条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县以上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

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千百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污染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

千百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废物和被放射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放射废物和被放射污染的物品,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非法入境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由海关按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者消除污染。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节 违反大气污染规定

千百十三条 违反本法二编二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千百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煤矿未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二)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三)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钢铁、建材、有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千百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符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在禁燃区内销售污染燃料;

(三)生产、销售挥发有机物含量不符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四)生产、销售不符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千百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海关责令退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法退运的,没收原材料和产品:

()不符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挥发有机物含量不符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三)不符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千百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千百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使用不符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污染燃料;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四)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

()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五)钢铁、建材、有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处理;

(七)可燃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新;

(八)在可燃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可燃气体,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违反本法规定,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铁路罐车未按照国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千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不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船、机)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机)型。

千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

千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千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能够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或者为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违法装置和检验设备,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千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千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换符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措施的,由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千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尘网遮盖。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千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以上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千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或者停业整: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式扬尘污染;

(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覆盖措施扬尘污染;

(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燃措施;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措施扬尘污染;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措施范环境风险;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法和工艺,配备有的净化装置;

(八)未采取有措施止排放恶臭气体。

千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毒农药,或者在禁止焚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以上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使用国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以上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千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县以上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用烟道的商住综楼、商住综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以上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以上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千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县以上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节 违反水污染规定

千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二编三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千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等措施;拒不采取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理能力的单位代为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违反国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三项、四项情形之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项、五项情形之的,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等措施;拒不采取理措施的,指定有理能力的单位代为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采取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二)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渗池等其他有措施,或者未进行渗漏监测;

(三)利用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护措施。

有前款项、二项情形之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三项、四项情形之的,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千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采取有措施,致使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二)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式排放污染物;

(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四)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有前款三项、四项情形之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项、二项情形之的,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千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国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千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未配备相应的污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法有的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未遵守操作规程,未实施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理措施的,指定有理能力的单位代为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二)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有害货物未采取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采取污染措施;

(四)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冲滩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航线船舶,排放不符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

(二)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舱清洗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

千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国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六节 违反海洋污染规定

千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二编四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千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海域排放海洋油气装备的残油、废油;

(三)向海域排放剧毒废液;

(四)向海域排放钻井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泥浆;

(五)向海域排放未达标的含油污水和油混物;

(六)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

(七)违反国规定或者标准,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含不易降解的有机物、重金属的废水;

(八)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物。

有前款除三项以外情形之的,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三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海水养殖活动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规定;

(二)违反投饵、投肥、投饲、投药规定。

千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国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千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处二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使用含标放射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二)造成海基点及其周边环境的侵蚀、淤积或者损害;

(三)危及海基点稳定。

千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倾倒许可证,要时可以扣押船舶;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取得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二)未按照倾倒许可证的规定倾倒废弃物;

(三)未安装使用符要求的海洋倾倒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监管系统联网;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倾倒情况;

(五)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驶出港口未报告;

(六)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未监督实施;

(七)海上焚废弃物。

有前款五项情形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四项情形的,按次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三项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六项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七项情形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项、七项情形之,二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有前款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吊销倾倒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依法撤销倾倒许可证,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倾倒许可证。

千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船舶向海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二)向海洋排放不符规定的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

(三)载运具有污染危害货物的船舶未经批准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

(四)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作业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五)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未遵守安全污操作规程。

有前款二项至五项情形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项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船舶的材料、结构、配备的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规定或者未经检验格;

(二)船舶未持有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书;

(三)船舶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等排放及操作,未按照规定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录和保存;

(四)未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未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新有害材料清单,或者未在船舶拆解前将有害材料清单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

(五)船舶采取措施提能水平未达到有关规定;

(六)进入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

(七)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国规定使用岸电;

(八)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国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有前款四项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项、二项情形之的,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有前款三项、五项情形之的,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六项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七项、八项情形之的,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

(二)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

(三)从事船舶拆解、旧船改装、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四)采取冲滩式在海岸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有前款项、二项情形之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四项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未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货物事先申报事项;

(二)托运人未将托运的污染危害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以及应当采取的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

(三)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污染危害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不符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四)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污染危害货物或者将污染危害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五)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不明的货物,未按照规定事行评估。

有前款项情形的,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三项、五项情形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二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四项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规定缴纳倾倒费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倾倒费数额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节 违反土壤污染规定

千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二编五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千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地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

()土壤污染监管单位未建立并实施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制度;

(二)土壤污染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工作案;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土壤污染措施;

(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措施止土壤污染,未针对风险隐患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需要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或者定期评估;

(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措施止土壤污染。

有前款情形之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二项至五项情形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千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标的降阻产品;

(二)未单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

(三)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未对产生的污染物采取处理、处置措施,或者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四)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未依法进行处置;

(五)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六)在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七)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果评估、修复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关的项目。

千百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地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用途变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二)土壤污染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或者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三)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四)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等,未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

(六)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果、修复果进行评估。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四项、五项情形之,情节严重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千百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土壤污染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

(二)土壤污染监管单位未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调查报告;

(四)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五)土壤污染责任人未依法报告风险管控措施;

(六)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将修复案、果评估报告备案。

千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土壤污染监管单位未将土壤污染工作案备案;

(二)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八节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规定

千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二编六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千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拒不采取理措施的,指定有理能力的单位代为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工业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的,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千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三)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五)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国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护措施;

(六)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有前款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三项以外情形之的,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国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指定有理能力的单位代为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千百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二)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害化处理;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四)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案并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单位有前款情形之的,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二项情形的,处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千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四)未按照国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

(六)未经安全处置,混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

(七)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八)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运输工具上载运;

(十)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十)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有前款项、二项、三项、四项、六项、七项、九项、十项、十项情形之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五项、八项情形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七十六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过国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千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停产整,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两款违法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

(二)未采取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六)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相关活动。

千百八十条 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固体废物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法退运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地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九节 违反噪声污染规定

千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二编七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千百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千百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千百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措施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千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二)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千百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实施案,或者未采取有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二)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实施案;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

千百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百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二)在限制建设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未进行建筑隔声设计或者不符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四)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噪声污染综理案的要求采取有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千百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出噪声的法进行广告宣传;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千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音广播喇叭;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千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同,未在买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

千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安管理处罚。

十节 违反放射污染规定

千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二编八分编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千百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废气、废液,倾倒放射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理措施的,指定有理能力的单位代为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千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固体废物、放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理措施的,指定有理能力的单位代为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千百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三)不按照规定单存放放射同位素;

(四)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护措施;

(五)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的护安全措施。

千百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设施安全许可,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千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在网络上销售放射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

千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

(二)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

(三)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

千二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

千二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生产、使用放射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二)未建造尾矿库等设施,或者建造尾矿库等设施不符放射污染的要求,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矿的尾矿等放射固体废物;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废液;

(四)不按照规定的式排放放射废液;

(五)将放射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处理和处置。

有前款项、三项情形之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二项、四项、五项情形之的,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二百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放射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处置,所需费用由放射固体废物产生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二百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废物活动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废物活动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或者吊销许可证。

十节 违反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规定

千二百四条 违反本法二编九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千二百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要求,生产或者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使用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千二百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新化学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情节严重的,吊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书,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千二百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生产、新化学物质,或者使用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千二百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

()过电磁辐射排放标准排放电磁辐射;

(二)未依法采取电磁辐射污染措施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千二百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过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千二百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告屏、广告、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未采取有措施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节 违反生态保护管理规定

千二百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在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或者海域用途的,由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千二百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重要生态系统,或者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水域或者岸线的,由林业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千二百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并处以罚款。

千二百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岸线,或者未经批准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千二百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地、青藏原等重要区域,有破坏保护界线标志、损害野生动植物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公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千二百十六条 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破坏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米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千二百十七条 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二)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

(三)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未依法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

(四)海砂开采者未依法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法来源证明;

(五)未持有法来源证明载运海砂资源。

有前款项情形的,处每米五百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二项情形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三项、四项、五项情形之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二百十八条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范围内擅自取用地下水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二百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生态保护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节 违反绿低碳发展管理规定

千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注明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注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千二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采用国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或者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千二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二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有关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袋等次塑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次塑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商务、邮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规定报告塑料袋等次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的,依照前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千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未报送排放统计核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

千二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有关绿低碳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节 其他违法行为

千二百二十八条 除本章节至十三节外,违反本法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千二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式拒、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要资料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千二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法规定,前款所列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千二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者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

(二)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综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致使其下游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千二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以及将放射废物和被放射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境内转移的,由海关、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运或者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事先取得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同意,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二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污染责任制度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

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制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二)应急预案未报备案;

(三)未配备应急设备、器材。

千二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理措施,适用本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要求采取理措施的,指定有理能力的单位代为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

千二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未及时通报或者报告;

(二)未立即采取有措施或者逃逸;

(三)未采取要应对措施,造成生态灾害危害扩大。

有前款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二项、三项情形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千二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劳动同、聘用同或者以其他式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三章 附则

千二百三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域有具体或者进步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千二百四十条 国根据实际需要,对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的,依照其规定。

千二百四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有关军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

千二百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污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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